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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條至第24-2條墳墓拆遷補償規定

  • 發布單位: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條至第24-2條墳墓拆遷補償規定

第 19 條
墳墓拆遷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設置之墳墓。

第 20 條
墳墓拆遷補償之查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拆遷,其查估標準如附表一。
二、墳墓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 21 條
墳墓之拆遷,由工程主辦機關、需地機關及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會同查估;複核時得通知本府殯葬業務單位會同複核。
前項墳墓認領人堅不認章或不配合辦理時得由會查人員共同認定之。
辦理墳墓拆遷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拍照及繪製略圖,並編號黏存於調查表上存卷備查以資徵信,避免糾紛。有關補償查估調查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22 條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如查明確屬無主墳者,有關墳墓之後續處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或支付費用委由當地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遷。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墳墓拆遷補償查估作業之工程,其尚未完成查估之墳墓,其查估標準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墳墓拆遷費標準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 24 條
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其拆遷補償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準用第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
一、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未設有納骨間者,其查估標準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二、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並設有納骨間者,其查估標準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第 24 條之1
墳墓及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工程需拆遷而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得按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查估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如於公告拆遷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 24 條之2
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用者,不予補償(包含獎勵金及救濟金等)。